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全字第18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朱冠陵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王榆檳 即嘉男雞鴨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九九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中央登錄之無實體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件、催告函及回執、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催繳記錄表、嘉男雞鴨商之公示資料查詢、另案本票裁定(以上均影本),然釋明有所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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