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9號107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時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35號、第9113號、第10458號、第10495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倘經上訴者,被告羈押與否自應由第二審法院決定,而非第一審法院所得處理。是如案件經上訴後,被告再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即有未合,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經查,被告雖先後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各判處1年2月、1年5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後,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將被告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是否具保或繼續羈押,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決定,自非本院所能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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