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原告 邱鈺麟 被告 劉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訴外人 夏沐語 足體概念養生會館,但加班無加班費,經常超過12小時以上不給加班費,訴外人夏沐語足體概念養生會館早已達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150萬元,卻以假承攬真僱傭方式經營。被告又百般整人、刁難原告,為所欲為、亂罵人,原告不願被罵,又被惡整,疑似對原告薪資動手腳,想踢走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70,160元及資遣費39,57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來應徵時就有說是做抽傭制的,所以沒有加班費、資遣費。夏沐語足體概念養生會館負責人 彭子倫 是伊兒子。而且伊並沒開除原告,沒有資遣費的問題等語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僱傭契約乃存在於僱主與受僱人間,依債權之相對性,縱受僱人依僱傭契約有薪資或加班費、資遣費等請求權存在,亦僅得向僱主為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係受僱於訴外人夏沐語足體概念養生會館,而訴外人夏沐語足體概念養生會館係彭子倫獨資經營,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然原告與訴外人夏沐語足體概念養生會館即彭子倫間有僱傭契約,且原告得依僱傭契約請求加班費及資遣費,然亦僅得向僱主即訴外人夏沐語足體概念養生會館即彭子倫為請求。據此,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非僱主之被告請求加班費及資遣費,自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共30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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