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號
106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雄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671號、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振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連振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5日3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之「雄哥的店」,先向 蔡明和 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購毒款後,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與連振雄無犯意聯絡)購得海洛因,嗣並單獨販賣海洛因1包與蔡明和(即
106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5
日17時15分,由連振雄持不知情之 林明松 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明和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約定在蔡明和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碰面,嗣於通話後不久,在上開地點,連振雄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與蔡明和,並向蔡明和收取5,000元(即106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
4月10日16時4分(起訴書贅載8時4分、17時15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王坤寶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並約定在連振雄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之「雄哥的店」碰面,嗣於通話後不久,在上開地點,連振雄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王坤寶之友人「 小安 」,並向「小安」收取2,
500元(即106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
3月5日15時59分,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明松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並約定在林明松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霄仁301號之租屋處碰面,嗣於通話後不久,在上開地點,連振雄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林明松,並向林明松收取3,000元(即106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㈤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年3、4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0顆,受託寄藏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萬興81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嗣於數日後,將上開子彈以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紙盒及保麗龍盒密封後,持至雲林縣臺西鄉萬興62號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壽山 保管。 嗣連振雄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5年6月20日11時55分,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寄藏上開子彈70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即
106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5年
5月初某日,在其友人 陳永壽 (所涉槍砲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萬元)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租屋處內,受陳永壽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受託寄藏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萬興81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嗣於數日後,再將上開改造手槍以附表二編號4、
6、7所示之衣服、毛巾及保麗龍盒包裹密封後,持至雲林縣臺西鄉萬興62號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壽山保管。後於105年
6月13日23時32分,警至陳永壽之上開租屋處執行逕行搜索,再據陳永壽之供述,得知連振雄寄藏陳永壽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後,再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提訊連振雄,並於105年6月20日11時55分,在雲林縣臺西鄉萬興56號後方空地,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而查獲上情(即106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年5月8日或9日
,在其友人 許駙盤 (音譯)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住處內,因受贈而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7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霰彈。嗣於數日後,將上開霰彈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紙盒及保麗龍盒密封後,持至雲林縣臺西鄉萬興62號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壽山保管。嗣連振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5年6月20日11時55分,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持有上開霰彈17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即106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連振雄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141頁、第16
2頁至第16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147頁、第
192頁至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⒉上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振
雄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
141號卷第18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62頁),核與證人蔡明和、王坤寶、林明松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95號卷第16頁、第18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158頁;105年度他字第141號卷第108頁、第153頁、第165頁),另觀諸被告陳稱其與證人蔡明和、王坤寶、林明松為朋友關係,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95號卷第2頁),客觀上證人蔡明和、王坤寶、林明松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蔡明和、林明松均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61頁、第79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蔡明和、林明松確有購買毒品以供己施用之需求;且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蔡明和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證人王坤寶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證人林明松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及出處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9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6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95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可參,雖觀諸其通話內容均僅與被告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是被告連振雄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
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經查,第一、二級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可賺得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136頁)。是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均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寄藏、持有槍彈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9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22173號影卷第33頁至第35頁)、現場照片6張(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22173號影卷第36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經鑑定後認:「送鑑手槍
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辦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性。(如影像1~4)」;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後認:「一、送鑑子彈7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3)二、送鑑霰彈槍子彈17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4~6)」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67422號鑑定書1紙(見中檢10
5年度偵字第22173號影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存卷可考,是扣案之上揭槍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皆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寄藏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70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受陳永壽之委託寄藏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之行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因受贈而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霰彈17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犯行部分,雖漏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就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144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0顆;犯罪事實一㈦所示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共17顆,各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犯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㈦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子彈,觸犯前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查,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㈦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所寄藏或持有槍彈之時間、地點、來源及子彈種類均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之數行為,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之部分除外)後減之。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自首減、免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經查:
⒈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㈤至㈦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部分,本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後,經臺中地檢署函覆以:「…二、查獲連振雄搶砲案件之經過係承辦人員先行查獲另案被告陳永壽涉嫌搶砲及毒品案件,並扣得改造手槍3支、子彈76發、槍彈零組件1批及改造工具
1批及海洛因毒品等證物,經移送本股複訊後得知,另案被告陳永壽共擁有4支改造手搶,餘下之改造手搶1支業已交予被告連振雄保管,惟其亦不知連振雄藏放槍枝之地點。三、承辦人員經借提當時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之連振雄,其表示陳永壽確有將1支搶枝交由他保管,並亦主動告知槍枝係封存於1粉紅色保力龍盒內,其內除了陳永壽寄放之搶枝外,尚有子彈70顆、霰彈17顆,連振雄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封存後,交由不知情之林壽山保管,經由連振雄配合,於105年6月20日中午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萬興56號後方起獲該粉紅色保力龍盒1個,並起出改造手槍1支、彈匣
1個、子彈70發及霰彈17顆、裝子彈用紙盒3個,包槍枝用之衣服1件及毛巾1條等物,故被告連振雄供出陳永壽交付之槍枝前,承辦人員已根據陳永壽之供述得知連振雄寄藏槍枝一事,惟子彈部分係連振雄主動向承辦人員坦承告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4日中檢 宏良
105偵22173號第28068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167頁);另豐原分局則回覆以:「一、有關貴院函詢本分局查獲連振雄槍砲案經過等情,說明如后,案係本分局偵查隊於105年06月13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查獲陳永壽涉嫌槍砲及毒品等案,扣得改造手槍3枝、子彈76顆、槍彈零組件1批、改造槍彈工具1批、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等證物,依法調查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良股蔡檢察官仲雍複訊,經複訊後始得知陳永壽共計擁有改造手槍4枝,本隊查獲3枝,餘下1枝陳永壽交予另嫌連振雄保管,惟不知連振雄藏放何處,據陳永壽之供述查得連振雄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本隊乃於105年6月20日前往借提連振雄查明實情。二、借提後口詢連振雄表示陳永壽確有寄放槍枝予他保管,並主動告知該槍枝封存在一粉紅色保麗龍盒內,其內除陳永壽寄放之槍枝外,尚有渠所有之子彈70顆、霰彈17顆一併封存在內,渠將槍彈封存後交付不知情之證人林壽山代為保管,復由連振雄之配合,始於105年6月20日12時2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萬興56號後方,起獲粉紅色保麗龍盒1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彈匣1個、子彈70顆、霰彈17顆、裝子彈用紙盒3個、包槍枝用衣服1件及毛巾1條等證物。三、被告連振雄供出陳永壽交付之槍枝前,警方已據陳永壽之供述得知連振雄寄藏槍枝一節,惟子彈部分係連振雄主動向警方坦承告知,警方原不知情,職謹陳上情。」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3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15325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⒉是依上開臺中地檢署及豐原分局之函覆,可知就犯罪事實一
㈥所示之犯行部分,檢警已先因陳永壽之供述而知悉被告有寄藏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之情事,方至監獄借訊被告,被告雖旋即坦承此部分寄藏槍枝之犯行,然檢警早已自陳永壽之供述發覺被告涉犯寄藏槍枝之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遑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亦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⒊惟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寄藏子彈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㈦
所示持有子彈之犯行部分,參酌上開函覆意旨,被告係於檢警尚不知被告有寄藏或持有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亦有寄藏及持有子彈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是就犯罪事實一㈤、㈦所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被告必須自首並報繳「全部之槍彈」,始有適用,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即難認被告有報繳全部之槍彈可言,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修正前)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等行為固屬不當,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則僅有1人,且販賣金額尚非鉅大,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縱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倘遽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之;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寄藏或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在維謢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寄藏1支槍、70顆子彈及持有17顆霰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所為實不可取,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前有毒品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寄藏及持有子彈之犯行部分亦有自首,態度尚佳,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共僅3人,販賣之數量無多,另無證據足證被告將上開槍、彈用以實施其他犯罪,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磁磚之相關工作,已婚,配偶亦因案入監服刑,家中尚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其餘有關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又10
4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係第三人林明松所有,供被告聯繫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135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林明松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上開手機為其所有,其門號有被連振雄借用過,不知連振雄拿去做什麼,對於法院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上開手機,其無意見,不提出異議,也不聲明參與程序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罪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販賣毒品之各該罪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本案之槍彈: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70顆,其中23顆業經鑑定時
試射完畢,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該等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因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惟就未試射之子彈47顆部分,仍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具有殺傷力,雖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委託被告保管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但因屬違禁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霰彈17顆,其中6顆業經鑑定時
試射完畢,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該等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因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惟就未試射之子彈11顆部分,仍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具有殺傷力,因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保麗龍盒1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㈤至㈦寄藏及持有槍彈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紙盒3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㈤、㈦寄藏及持有子彈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衣服1件、毛巾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㈥寄藏槍枝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連│連振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振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捌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洛因予蔡明和部分(即│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6年度訴字第29號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連│連振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振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捌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洛因予蔡明和部分(即│(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106年度訴字第29號案│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連│連振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振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叁年拾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基安非他命予王坤寶部│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分(即106年度訴字第│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29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實一㈢)│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連│連振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振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叁年拾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基安非他命予林明松部│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分(即106年度訴字第│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29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實一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連│連振雄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振雄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9mm制式子彈70顆)│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部分(即106年度訴字│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第3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6│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連│連振雄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振雄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手槍部分(即106年度│,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訴字第30號案件起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編號1、4、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7│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連│連振雄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振雄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霰彈17顆)部分(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06年度訴字第30號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106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扣案物品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子彈鑑定│應沒收之│備註│││││採樣試射│數量││││││數量│││├──┼────────────┼────┼────┼────┼──────┤│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1枝││1枝│※鑑定結果:│││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常,可供擊│││號0000000000號)││││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2│口徑9mm制式子彈│70顆│23顆│47顆│※鑑定結果:│││││││採樣2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7顆│6顆│11顆│※鑑定結果:│││││││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粉紅色保麗龍盒│1盒││1盒│※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㈤至㈦所│││││││用。│├──┼────────────┼────┼────┼────┼──────┤│5│裝子彈用紙盒│3盒││3盒│※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㈤、㈦所│││││││用。│├──┼────────────┼────┼────┼────┼──────┤│6│包槍枝用衣服│1件││1件│※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㈥所用。│├──┼────────────┼────┼────┼────┼──────┤│7│包槍枝用毛巾│1條││1條│※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㈥所用。│└──┴────────────┴────┴────┴────┴──────┘附表三:106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5年3月5日│A:0000000000(被告連振雄)│㈠佐證犯罪事實│││17時15分17秒│↑│一㈡││││B:0000000000(蔡明和)│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警刑││││A:喂(連振雄持用)│字第00000000││││B:來...來(蔡明和接聽)│95號卷第9頁││││A:喂,你在哪│││││B:家裡│││││A:去你家找不到人│││││B:我在家裡│││││A:你在家,車誰開走│││││B:車被開出去│││││A:靠邀沒看到│││││A:車被人開出去│││││B:對│││││A:我們開到一半,我們回頭回去│││││B:好││├──┼───────┼─────────────────┼───────┤│2│105年4月10日│A:0000000000(被告連振雄)│㈠佐證犯罪事實│││16時4分37秒│↑│一㈢││││B:0000000000(王坤寶)│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警刑││││B:喂我六狗, 董仔 有在嘛│字第00000000││││C:啥?│95號卷第10頁││││B: 你世農 喔│││││C:恩│││││B:董仔│││││C:好│││││B:你叫董仔聽一下│││││A:(背景聲音:老大,大頭)│││││B:喂│││││A:(換連振雄接聽)喂│││││B:喂,你沒回去湖仔內喔│││││A:怎樣│││││B:我今天休息回來,現在我南投朋友│││││你知道嗎│││││A:你來壓│││││B:我等一下叫他載│││││A:你來再說,來再看怎樣用│││││B:我知道│││││A:要叫...(聲音模糊)還是│││││B:我知道,好│││││A:好││├──┼───────┼─────────────────┼───────┤│3│105年3月5日│A:0000000000(林明松)│㈠佐證犯罪事實│││15時59分13秒│↓│一㈣││││B:0000000000(被告連振雄)│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警刑││││B:喂(連振雄持用)│字第00000000││││A:喂│95號卷第8頁││││B:蛤│││││A:恩│││││B:我在家裡│││││A:有辦法過來一下嗎│││││B:載你喔│││││A:恩│││││B:好呀│││││A:跟昨天│││││B:我不在家,在店裡│││││A:是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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