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6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8號104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房春龍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毛治國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 被告立法院代表人 王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嚴明,被告行政院之
代表人原為 江宜樺 ,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高廣圻、毛治國,茲據該2被告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行政院及立法院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房吉魁 為原告之父;房吉魁於民國71年
3月間,因指導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新兵實彈射擊時,被5吋砲彈擊中身亡。原告之母 張秀英 以房吉魁係在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時因公死亡,未退伍成為榮民,故其應具備購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下稱眷改餘戶)之資格,並多次向被告國防部請求購買眷改餘戶,惟均經被告國防部以其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16條授權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下稱眷改餘戶處理辦法)規定不符為由,未予同意。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眷改條例第1條既明定其立法意旨為照顧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伊與伊之母親張秀英等2人身為於現役中死亡軍人之房吉魁遺眷,更應受國家照顧,而得承購眷改餘戶。惟張秀英多次向被告國防部請求購買眷改餘戶,卻經該被告以102年1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0335號函、102年5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6483號函、102年
6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7514號函及103年5月26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6770號函,表示張秀英所請與眷改餘戶處理辦法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惟眷改餘戶處理辦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獨厚現役軍人,未將國軍遺眷列為可承購眷改餘戶之對象,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國防部應作成同意原告承購眷改餘戶1戶之行政處分(本院就先位聲明部分,另為裁定駁回);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修改眷改餘戶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增訂國軍遺眷亦可承購眷改餘戶。
四、被告國防部抗辯:原告不符眷改餘戶處理辦法所定購買眷改餘戶之資格,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行政院、立法院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眷改餘戶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是眷改餘戶處理辦法係被告國防部基於眷改條例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之修改亦應由被告國防部為之,並非其他機關所得代行,故原告請求被告行政院及立法院修改眷改餘戶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並無實體法上之依據,自無理由。
㈡次按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故係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對於抽象性規範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要非現行法制所許。是以,人民如認為法規命令有違反所授權母法或行政法上一般原則之疑慮,對法規命令應如何修正有所建議,因非屬個案性質之公法上爭議,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人民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及請願法第2條:「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等規定,向主管行政機關或職權所屬民意機關陳情或請願,並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修改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應修改眷改餘戶處理辦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增訂國軍遺眷亦可承購眷改餘戶,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修改眷改餘戶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增訂國軍遺眷亦可價購眷改餘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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