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犯恐嚇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因為替 王丁成 向 吳冠璋 催討債務,經得知台南市安平港秋茂園施工便道為吳冠璋之慶洋企業有限公司承包後,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在台南市安平港秋茂園預定施工便道施工場所,獨自一人或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地阻擋砂石車進入或不准重機械工程車動工,並以欲毆打之強暴方式要脅不從之司機或操作人員,且多次以打電話或面告之方式脅迫工地監工 謝明達 不准施工,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吳冠璋在該工地繼續施工之權利,並藉此方式逼迫吳冠璋出面處理債務,致吳冠璋因心生畏懼而停工,嗣經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替王丁成向吳冠璋催討債務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在秋茂園內也有工程才會至該處去,伊並沒有阻擋慶洋公司在秋茂園便道的工程,只是告訴工人伊與吳冠璋有債務糾紛,所以叫他們不要進來施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吳冠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謝明達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問:你有無阻止上開工地的砂石車進入,且不准重機械工程車施工?)我是有跟重機械的司機說,你們最好不要施工,否則會領不到錢,因為吳冠璋都是專門欠重機械施工的錢」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夥眾至施工現場之照片八幀在卷可憑,況被告多次以打電話或面告之方式脅迫謝明達不准施工等情,亦有電話及對話錄音譯文八份附卷可稽,其內容復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確有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吳冠璋在該工地繼續施工之權利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與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