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有志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他人委託運送之物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辦桌用之桌椅前往委託人指定處所返還時,沿嘉義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6.5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自其原行駛之快車道變換至右側之慢車道,適有 歐陽智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王有志右後方,見狀後已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歐陽智煒人車到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合併第4及第6至9肋骨骨折合併肺血氣胸、左側尺骨鷹嘴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骨髓炎、左肱骨外髁開放性骨折、頭皮裂傷之傷害。王有志於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陽智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有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智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歐陽智煒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亦有其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物品為其業務,自應切實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天候雖雨,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如予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且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變換車道,致肇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5年2月2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又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承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平時係幫人載運物品,事發當日係載運辦桌用之桌椅等語(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有卷附該營業用大貨車之車斗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駕駛該營業用大貨車為執行業務之行為,事發時亦正為執行業務當中甚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主動告知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駕車載運物品為業,理應謹慎小心,因一時輕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於事發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收入不多,已婚,有4個子女之生活與家庭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