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盛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17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盛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零 陸伍柒 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盛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翌(13)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前揭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9.1350公克,驗餘淨重29.0657公克,純質淨重29.1059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混有白色粉末1包(淨重29.1350公克,驗餘淨重29.0657公克,純質淨重
29.105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 查愷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被告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是同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908號判決意旨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扣案之白色結晶混有白色粉末1包(淨重29.1350公克,驗餘淨重29.065
7公克,純質淨重29.105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皆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足認前開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核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