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檢體編號105026號)」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國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被告黃國增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
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97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3日下午5時5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武昌街口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長 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增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50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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