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WILLACHIEVEINTERNATIONALTRADECO.,LTD.兼法定代理 蕭文烈 人抗告人 李明洲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宗秦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93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主張與抗告人WILLACHIEVEINTERNATIONALTRADECO.,LTD.(下稱WILL公司)間之借款,實係相對人以誘騙等違法方式,誘導商品無虧損之可能,與WILL公司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嗣發生虧損後,相對人要脅若不提前終止TRF契約會造成繼續虧損,要求WILL公司負擔提前終止之費用,WILL公司恐無力承擔,且TRF商品虧損程度持續擴大,WILL公司在相對人之壓力下簽署形式上之借款契約,以彌補相對人片面所稱之提前終止費用與其他虧損,故該借貸契約係屬違法。抗告人李明洲、蕭文烈迫於無奈簽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抗告人並未實際取得借款資金,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據。㈡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述其於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法之證據,自難認為相對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行使追所權支要件未備,本件本票裁定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5年1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美金142,122.26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尚有美金142,122元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酌該本票形式上之要件符合規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因受相對人誘騙簽立系爭本票,實無借款法律關係等情,核屬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二)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是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則原審裁定依相對人之說明,並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依法並無違誤。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