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壹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計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外,並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收,並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止,先後在臺中市○○路某工地、臺中縣○○鄉○○路立勤飯店房間內、臺中市不特定工地、臺中縣潭子鄉不特定加油站、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旁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一九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再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鑑餘淨重計一.六四公克,空包裝重計二.五八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二張附卷可稽。又上揭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及九包,經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包部分,確含有海洛因成份,鑑餘淨重為○.一九公克,空包裝重為○.一八公克;九包部分,確均含有海洛因成份,鑑餘淨重計為一.六四公克,空包裝重計為二.五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四一二號及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九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警察務報告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十包(鑑餘淨重計一.
八三公克)及空包裝袋計十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外,並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上揭其餘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及一次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本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尚非甚長、本案先後為警查獲二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鑑餘淨重計一.八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空包裝袋計十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