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 林永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94年5月4日凌晨0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W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江佩菁 及乙○○、 許育瑋 ,行經臺中市○○路與逢甲路口時,林永昌見甲○○獨自行走,認為有機可趁,遂提議強劫財物,乙○○在林永昌之邀約及刺激下,遂應允參與,乙○○即與林永昌基於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永昌先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擋在甲○○之前,並配戴鴨舌帽及口罩後下車,並執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非玩具手槍之銀色槍枝一支(未經扣案,無法究明是否具有殺傷力),近距離地指向甲○○之頸部靠近胸口處,脅迫甲○○,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甲○○背在肩上之皮包一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內有現金9000元、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一枚、台新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等財物),而乙○○將林永昌提供之鴨舌帽及口罩戴妥後,甫下車,見林永昌已強劫財物得手,隨即轉身進入車內,由林永昌駕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悉數由林永昌取得。嗣於94年6月7日21時許,林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江佩菁駕駛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前,為警查獲,並從江佩菁之車內起獲甲○○遭搶之健保卡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林永昌則乘隙逃逸後,隨即於94年6月7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太原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從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與林永昌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由林永昌攜帶銀色手槍強盜被害人甲○○之財物得手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參照本院卷第25頁)及證人許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94年度核退字第2078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均屬相符,林永昌因本件持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為憑(參照偵查卷第38至51頁),復有被害人甲○○領回遭搶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參照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卷第72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林永昌執持以強盜財物之前開槍枝雖未經扣案,而無法究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惟該槍枝既非玩具手槍,衡情必為質地堅硬之鈍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因此,林永昌執持以強盜被害人甲○○之財物,即應該當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罪責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林永昌基於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永昌執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供為兇器使用之銀色手槍,以脅迫被害人甲○○,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林永昌二人就前開強盜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與林永昌並非熟識,因年輕識淺,面對林永昌夫妻之邀約及刺激,不知如何拒絕,始會應允林永昌參與強盜犯行,考量實際動手強盜之人為林永昌,被告僅係配戴鴨舌帽、口罩下車,未幾即又再度上車,被告並未直接對於被害人甲○○施予任何侵害,且被告既未分得強盜財物,亦未獲取任何利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主動向被害人甲○○致歉,並誠意賠償被害人甲○○之21,000元之財物損失,獲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本院認為法重情輕,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純粹係因林永昌夫妻之邀約及刺激所致,本身並無貪圖不法利益之意,又被告實際參與之程度不深,亦未對於被害人甲○○施予脅迫行為,事後亦未獲得任何財物,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不願再予追究,被告年紀尚輕,經歷此番教訓,當知謹慎交友,積極辨別是非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林永昌執持強盜財物所用之銀色手槍一支,既未經扣案,顯無從判定該銀色手槍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屬於違禁物,依據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該銀色手槍是否屬於林永昌所有供共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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