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九號公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五日內之某時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三五九之二號三樓之十三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攙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均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製作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件在卷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九號公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徵,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嗣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供稱伊不記得最初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何,只知道於九十五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那段時間之某天有先後施用二次,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查獲前約一星期左右也有施用過一次,前後共計三次等情。雖與被告於歷次警、偵訊供述不符,然被告業已坦承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特就其施用時間予以辯駁之理,顯係因距離採尿日業相隔一段時間記憶不清使然;又依照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文稱:查出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被檢測出等情,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尿液中既被檢測出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均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即在採尿日前五日左右,亦符合被告所稱約查獲前一星期左右施用最後一次之時間;茲以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暨參諸前開憲兵司令部函文之意見,應認被告有自九十五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起至查獲當日前五日內之某時止,共計施用三次海洛因,對其最為有利,起訴書所載其餘施用期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已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另自白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幾日也有再度施用一次海洛因乙情,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過觀察、勒戒之療程,猶未能戒絕毒品,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暨考以其施用毒品次數、頻率、施用方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刑度,惟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恐嚇及賭博等不良素行,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僅有前開九十年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未遭判處徒刑,足見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持續不斷,仍認科處如上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因與海洛因難以剝析,視同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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