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60號聲請人 李奇璋 相對人唯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於105年4月29日給付勞方10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工資差額69,521元,逕匯勞方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戶名:李奇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4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同意於105年4月29日給付勞方10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工資差額69,521元,逕匯勞方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戶名李奇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如未依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可稽。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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