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東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東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東義於民國106年5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旁某產業道路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區○○街與明聖街311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涂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依前開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4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99號、第11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自 陳家境 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