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表人 劉仲明 代理人 蔡采薇 律師被告 張建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以被告張建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33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並於104年10月15日委任蔡采薇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35號、
104年度偵字第733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頁、第7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33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斌於民國103年1月4日
中午12時36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之PTT電子佈告欄(下稱
PTT)「Gossiping」看板(下稱八卦版),以暱稱「gutboy」,刊登「Re:{新聞}年關近工研院亞光報裁員」之標題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略以:「工研院得到的經費越來越少…有些科專是要和業界一起來X政府的錢,也就是業界出一些錢,政府科專出一些錢,然後投入計畫,然後工研院和業界的人一起做研究,然後ITRI可以對外宣稱我們有靠業界的錢過活,可以甲掰騙一下不懂的人,你真覺得業界的人這麼好心會出錢和你一起做研究嗎,只不過是本來一千萬要養自己公司的人換成投到外面,再從出去的錢報銷內部公司員工薪水,這樣有差嗎,有!當然有差,業界丟出的1000萬但是可以用到1500萬的份額,這樣有清楚嗎,邪惡一點的"經理""組長"撈更大一點的收點XX,然後ITRI得到面子,業界得到裡子,一起ㄎㄥ政府的錢(我們政府很有錢的)…,然後常常看到裡面正職員工,好稱工程師經驗20~30年(吼~先嚇嚇你),每天工作都是在盯,盯啥,青椒EE和CS研究生進度如何阿和股票技術線和新竹爬山資訊,可憐研究生每幾星期還要去工研院做報告,你研究生不接嗎,你不去嗎,是不想畢業了嗎,就這樣完美的"科專計畫"就出現了,裡面的40~55歲老屁孩工程師繼續騙吃騙喝,有背景35~40歲中屁孩的每天搖屁股,捧上面LP,每天都好不歡樂,24~27阿兵哥,精實實幹,30~35老屁博士生嘴砲嘴砲,ITRI真是一個歡樂大家庭,…而且老屁孩的小屁孩要上大學了要去補地球村美日語阿,當然要繼續在ITRI繼續"認真"工作阿,…然後裡面行政真的超爽,一堆老花眼阿嬤,爽到不想出來,…」等文字。被告在網路上散布上開不實文字,使不特定上網民眾得以點閱見聞,造成聲請人之名譽及其經濟活動之評價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張建斌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等犯行,
辯稱:伊於96年間是師大碩士班的學生,參加「中華傑出青年交流促進會」(下稱傑青促進會),迄今還是有參加聯誼活動,伊忘記台大PTT電子佈告欄暱稱「gutboy」帳號是否為伊申請,但此一帳號是傑青促進會宣傳活動的公用帳號,當時活動至少有10幾個人參加,大家都知道密碼,現在還有人在使用,伊偶而也會登入該帳號,但暱稱「gutboy」之人於103年1月4日12時36分許在八卦版之文章並非伊刊登,伊不知道工研院是在做甚麼的等語。
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⒈前揭暱稱「gutboy」之人於103年1月4日12時36分許在八
卦版刊登之文章(下稱系爭「gutboy」文章),其刊登者之IP位置為「163.23.70.129」,此一IP之代理發放單位為教育部,用戶單位為彰化縣立芬園國民中學,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WhoisDatabase」、「TANetIPWhois」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惟查彰化縣立芬園國中亦非被告張建斌服務任職之學校,與被告張建斌生活,並無何關聯性,依此觀之,自無從逕認該IP位置為被告張建斌使用,無法證明被告張建斌即為刊登系爭「gutboy」文章之人。
⒉又暱稱「gutboy」之人另於103年3月25日0時20分59秒登
入國立臺灣大學之PTT電子佈告欄,此次使用暱稱「gutboy」登入之人即為被告張建斌本人一節,此有被告張建斌之供述、查詢網友資料2頁、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又暱稱「gutboy」之人於102年10月4日0時4分40秒登入國立臺灣大學之PTT電子佈告欄,此次使用暱稱「gutboy」登入之IP位置為「220.135.105.67」固定IP,申請人為 劉惟麟 ,並非被告張建斌,可認被告張建斌辯稱暱稱「gutboy」帳號為傑青促進會宣傳活動的公用帳號,曾經使用者不只其1人一節,應非完全無稽。
⒊從而,既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建斌為刊登系爭「gutboy
」文章之人,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不利於被告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除部分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330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者外,另以:按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依照上開規定,最重本刑不滿三年之輕罪,並不得以調閱通信使用者資料作為偵查方法,此即證據法學理上所謂證據取得之禁止。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該法第3-1條第2項亦有解釋規定,亦即網路帳號、IP位址用戶或使用者姓名、名稱、地址等各類資料均屬之。經查,本件所涉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均屬最重本刑二年以下之輕罪,與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指,得調閱通信使用者資料者,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者不符。本件警方因聲請人之提告,不僅未依上開通保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院之調取票,且違反上開條文輕罪不得調閱之規定,逕向電信單位取得發送本件文章者之IP使用者資料、帳號使用人資料,即取得劉惟麟姓名及傑青促進會、彰化縣立芬園國民中學名稱等,顯然係違法取證,是否得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已甚有疑問。聲請人再議理由,尚請求本件應查明IP實際使用人之資料,並查明其與被告之關係,揆諸上開通保法規定,顯然於法不合,尚難認有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張建斌固坦承曾使用暱稱「gutboy」之帳號,惟堅決否
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暱稱「gutboy」之帳號是在96年間宣傳中華傑出青年交流促進會的活動用帳戶,當時我是師大碩士班的學生,當時宣傳帳號是一批的,大家都可以使用;如果帳號有180天沒有使用就會被刪掉,所以現在應該還是有人在使用;該帳號我偶而會登入,我會登入我只是在養該帳號而已,該帳號就是公用的帳號;我在103年3月25日0點20分59秒,以gutboy的名稱從123.194.113.5的IP去上網,這時間我人應該在台北蘆洲家裡;該帳號是一直放在中華傑出青年交流促進協會的帳號,且該帳號之後跨二年都還有人在使用等語(見7330號偵卷第79頁)。經查:
⒈暱稱「gutboy」之帳號有分別於「220.135.105.67」、「
163.23.70.129」、「123.194.113.5」三組IP登錄之紀錄,而此三組IP位置之用戶分別為證人劉惟麟、彰化縣立芬園國民中學及被告,被告所申裝「123.194.113.5」IP位址之裝機地址為被告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等情,有ID暱稱「gutboy」查詢網友列印資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123.19
4.113.5」申裝人查詢資料、IP「220.135.105.67」通聯調閱查詢單、TWNICWhoisDatabase查詢資料、IP「163.23.7
0.129」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7330號偵卷第26、28、98、169至170、173頁),是被告確曾於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中,以「123.194.113.5」IP位址登錄暱稱「gutboy」帳號等節,首堪肯認。
⒉其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使用暱稱「gutboy」之帳號,於
103年1月4日12時36分23秒,於八卦版刊登系爭文章,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惟查,暱稱「gutboy」之帳號為中華傑出青年交流促進會之活動用帳戶,該帳號為公用的帳號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情報]第六屆傑青團最後報名機會、[情報]有人想去西藏玩嗎、[網宣]第二屆春雨團開始招生嘍、[情報]第六屆臺灣高校傑出青年赴大陸參訪團、[網宣]哇哇哇~第六屆傑青團火熱報名中、[轉錄][情報]中華文化研習營招生與傑青團徵選等文章可資為證(見7330號偵卷第89至93頁、第120至132頁),且暱稱「gutboy」之帳號,分別於102年10月4日自「220.135.105.67」IP位址,103年1月4日自「163.23.70.129」IP位址,103年3月25日自「123.194.113.5」IP位址登錄PTT等情,亦有查詢網友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7330號偵卷第26、27頁),顯見暱稱「gutboy」帳號確實為一公用帳號,且曾分別於不同IP位址登錄PTT,是以系爭文章究為何人所發表,已非無疑。又查,系爭文章發表時登錄PTT之IP位址為「163.23.70.129」,而「163.23.70.129」IP位址為彰化縣立芬園國民中學所有,此有系爭文章畫面截圖、及上揭TWNICWhoisDatabase查詢資料、IP「163.23.70.129」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7330號偵卷第16頁、第169至
170頁、第173頁),可見系爭文章發表時之IP位址並非被告所申裝之「123.194.113.5」IP位址,聲請人僅以被告曾使用暱稱「gutboy」帳號,即指摘系爭文章為被告所發表,確有率斷之嫌。再者,被告出生地為臺灣省苗栗縣,戶籍原為苗栗縣通霄鎮,後於100年4月間遷入現在之新北市蘆洲區,大學時係就讀國立高雄大學西洋語文學系,碩士則就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英語研究所,畢業後先後任職於台北市立和平高級中學、台北市立南港高級中學、新北市私立聖心女子高級中學、新北市立泰山高級中學擔任英文老師等情,亦有國立高雄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臺北市立南港高級中學聘書、臺北縣私立聖心女子高級中學教師聘約、國立泰山高級中學教師聘約、新北市立泰山高級中學教師聘約、被告張建斌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7330號偵卷第112頁至118頁、第146頁),被告之出生地、戶籍地、現住地、受教育地點以及工作地點均與彰化縣芳園國中無任何關連性,且被告所學為西洋語文、工作為英語老師,與聲請人之業務範圍亦全然無涉,自難逕以被告曾使用暱稱「gutboy」帳號登錄
PTT一節,即率爾推論系爭文章為被告所發表,聲請人之主張實難堪採。從而,自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為發表系爭文章之人,自難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嫌。
㈡至聲請人另主張通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係自103年6月29
日開始實施,故高檢署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顯有違誤等語,按「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通保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通保法第11條之1乃於103年1月29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該條乃應自103年6月29日開始施行,次按,調取通訊紀錄因無涉通訊內容,對秘密通訊自由之干預程度與一般之通訊監察有別,故發動門檻亦應區別:發動實質要件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為要件(排除通姦、妨害名譽等輕罪);程序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原則上應事先聲請法官核發調取票,但急迫情形檢察官得先發動再陳報法院,通保法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係於103年1月16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申報本案,並於同年3月1日、31日提供暱稱「gutboy」帳號登錄PTT之上述三組IP位址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蔡文炫 警官,警方則係於103年4月30日查詢「123.194.113.5」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聲請人提供蔡文炫警官IP登錄位址之信件影本、IP「123.194.113.5」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見7330號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至6頁),是以警方於103年4月30日查詢IP「123.194.113.5」位址之作為,尚與當時施行之通保法規定無違。惟聲請人係於104年6月22日聲請再議,其時通保法第11條之1業已施行近一年,又揆諸上揭通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理由,如本案之妨害名譽等輕罪,乃立法理由明文加以排除得調取通訊紀錄之案件類型,是以高檢署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尚請求應查明IP實際使用人之資料,並查明其與被告知關係之請求,與通保法規定不合,亦堪認有據。聲請人之主張顯然以昨是而論今非,洵難堪採。
㈢從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犯行,洵屬無據。
六、綜上情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認定,均已敘明充分理由及所憑依據,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依卷內所既存之證據,亦無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述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