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47號原告 曾辰羽 法定代理人 曾淑玲 訴訟代理人 高翊超 被告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曾辰羽(女,民國90年6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范錦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曾淑玲與被告范錦增於民國89年間認識交往,並於90年6月22日在貝里斯國生下原告,兩人並無婚姻關係,因當時被告已有婚姻存在,原告即由母親單獨扶養至今,被告僅支付幾個月扶養費,此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再給付扶養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是被告的小孩,但被告還是希望驗
DNA確認,被告有寄錢給原告母親,並無拒絕承認這個小孩等語。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摺封面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據該部DNA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曾辰羽之各項DNASTR型別與范錦增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計算其CPI值為
1.920×10的8次方以上,研判范錦增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曾辰羽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證。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范錦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