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1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而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機車1輛,造成被害人乙○○○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於竊得本件機車未久,旋即遭警查獲,所竊取之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不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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