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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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1號112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豐
詹益和
薛文盛
黃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70、21671、324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詹益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文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英傑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秉豐、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因聽聞 羅一翔 轉述 楊熾宏徐胤峰 間存有糾紛,遂與羅一翔、楊熾宏、 曹展華林洧竹 (羅一翔、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朱義豐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男子1人同至徐胤峰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前欲與徐胤峰理論。楊秉豐、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與羅一翔、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朱義豐」及上開成年男子先後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抵達上址前方道路後,楊秉豐、羅一翔及「朱義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及上開成年男子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楊秉豐、羅一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各1支,並由楊秉豐及羅一翔分持上開球棒、「朱義豐」徒手敲擊上址1樓之鐵捲門,羅一翔再持現場撿拾之石塊砸損上址2樓之玻璃門窗,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及上開成年男子則在場助勢(楊秉豐、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羅一翔、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上址房屋之所有人 向月端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秉豐、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64頁、第403頁、第52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3頁、第518至52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楊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皆係涉犯刑法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證明其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⒈按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⒉準此,被告楊秉豐與羅一翔及「朱義豐」間,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與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及上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與羅一翔、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⒊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裁量不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楊秉豐):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
⒉查被告楊秉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並持以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固合於前揭加重條件,然考量行為人所攜帶之兇器係一般球棒,尚難與攜帶刀械、槍枝或爆裂物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之情形等量齊觀,又參諸本件犯行係友儕間因糾紛所生爭執、衝突,對公共秩序之破壞程度以及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所生危險並未增加至特別嚴重而難以控制之程度,爰就被告楊秉豐本件所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本件上開罪名既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酌量減輕之刑之說明(被告楊秉豐):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於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情形下,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概均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於個案中自非不得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其主觀惡性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查被告楊秉豐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聚集3人以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球棒1支並持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楊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頗具悔意,就其所涉毀損部分,復經告訴人向月端撤回告訴;另參以被告楊秉豐與向月端、徐胤峰於案發前並無仇怨,僅係因楊熾宏與徐胤峰間存有誤會,始參與本件犯行等情,經證人徐胤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堪認本件被告楊秉豐犯罪情節實屬相對較輕。
是綜觀被告楊秉豐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向月端及其子徐胤峰均非熟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4人竟僅因聽聞楊熾宏與徐胤峰間因細故衝突,即貿然在前揭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4人均已與向月端無條件成立調解,向月端亦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毀損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㈡第105至107頁、第121頁),兼衡被告楊秉豐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詹益和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薛文盛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黃英傑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吊車助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2名幼子需扶養(見偵21671卷㈡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523至5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之球棒1支(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338號)為被告楊秉
豐所有(見偵21671卷㈠第274頁),供其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秉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強暴方式向徐胤峰追討其應賠償楊熾宏之新臺幣300萬元,致徐胤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終因徐胤峰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故被告4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4人與羅一翔、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有於前揭
時間聚集於向月端上址住處門前道路此節,固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圖足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3頁、第518至521頁),然其等均未以任何方式向徐胤峰索要金錢賠償等情,同為徐胤峰當庭所鑿稱(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無從遽對被告4人以前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4人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70號109年度偵字第21671號
109年度偵字第32485號被告楊熾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一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秉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展華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洧竹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益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文盛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英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晏慶 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一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曹展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5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洧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第3527號裁定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羅一翔、楊秉豐與楊熾宏結識,緣楊熾宏懷疑其妻李思寧與徐胤峰發生婚外情,要求徐胤峰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果,遂與羅一翔、楊秉豐、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9日16時35分許,在徐胤峰之母即向月端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由羅一翔、楊秉豐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棍棒砸毀及丟擲磚塊之方式,毀壞向月端前址住處1樓之鐵捲門及2樓之玻璃門窗,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向月瑞 ,且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在場助勢,並由羅一翔、楊秉豐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向徐胤峰追討前述300萬元,並致徐胤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終因徐胤峰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羅一翔嗣於109年2月26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廢車回收廠,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前揭車輛停擋在 趙俊彥 駕駛徐胤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趙俊彥自由駕車之權利。
三、盧晏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4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持西瓜刀揮向徐胤峰,致徐胤峰受有頭部損傷、頭皮10公分撕裂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徐胤峰、向月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羅一翔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時間,砸毀告訴人向月端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之事實。2被告楊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於犯罪事實一時間,砸毀告訴人向月端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之事實。3告訴人向月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向月端前址住處之鐵捲門、玻璃門窗,於前揭時間,遭人砸毀之事實。4被告林洧竹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於前揭時間,砸毀告訴人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之事實。2.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為前開毀損行為時,其有在場之事實。5被告黃英傑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於前揭時間,砸毀告訴人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之事實。2.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為前開毀損行為時,其有在場之事實。6被告詹益和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於前揭時間,砸毀告訴人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之事實。2.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為前開毀損行為時,其有在場之事實。7被告薛文盛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於前揭時間,砸毀告訴人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之事實。2.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為前開毀損行為時,其有在場之事實。8被告楊熾宏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羅一翔於前揭時間,砸毀告訴人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之事實。2.證明被告羅一翔為前開毀損行為時,其有在場之事實。9證人徐胤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於前揭時間,遭人持球棒、磚塊砸毀之事實。10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及現場照片4紙1.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砸毀告訴人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之事實。2.證明被告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於被告羅一翔、楊秉豐為前開毀損行為時有在場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羅一翔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時、地,駕車停擋告訴人徐胤峰座車之事實。2證人 徐裕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羅一翔於前揭時、地,駕車擋在被害人趙俊彥車前之事實。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盧晏慶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持西瓜刀揮向告訴人徐胤峰,致告訴人徐胤峰受有頭部損傷、頭皮10公分撕裂傷、腹壁挫傷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徐胤峰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盧晏慶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持西瓜刀揮向告訴人徐胤峰,致告訴人徐胤峰受有頭部損傷、頭皮10公分撕裂傷、腹壁挫傷傷害之事實。3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徐胤峰受有頭部損傷、頭皮10公分撕裂傷、腹壁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是以,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楊熾宏、羅一翔、楊秉豐、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就上開妨害秩序、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熾宏、羅一翔、楊秉豐、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楊熾宏等8人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羅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盧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間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羅一翔、曹展華、林洧竹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盧晏慶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於使被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只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經查:告訴人徐胤峰所受傷害,雖及於頭、腹部等處,惟傷勢程度在客觀上未有達危及性命之程度,且告訴人徐胤峰於偵查中雖指稱:伊要對被告徐胤峰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等語,但被告否認其有殺人犯意,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徐胤峰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核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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