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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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50號債權人 林寶春 即聲請人 王碧銀
凌麗貞 債務人 楊金順 即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訴外人 楊添發 等人先後立約將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鹽埕段301、301-1、306、306-1及302等地號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且約定應於民國109年5月16日過戶完畢,詎相對人所有3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9年3月11日竟遭訴外人 楊金木 辦理查封,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應由相對人負遲延責任,總計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遲延533日,相對人依約即應按日賠償新臺(下同)幣9萬3,483元,聲請人只以每日賠償2萬元計算533日之賠償金額共計1,066萬元部分,另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審理在案。但相對人竟一再以契約虛偽為由爭執,企圖拖延訴訟,其名下僅存之系爭306地號土地雖遭楊金木查封,暫時無法處分,然系爭306地號土地及同段301、301-1、306-1地號土地地號(以下合稱另案土地)業經鈞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共有物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下稱另案判決),訴外人楊金木亦為另案土地之共有人,恐楊金木與相對人因分割目的達成而解除306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致相對人脫產,容有對其財產為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請迅賜裁定,准將相對人所有在債權1,066萬元之範圍内,實施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並已向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請求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聲請人雖稱因雙方間有損害賠償之債,而相對人名下之系爭306地號土地現經訴外人楊金木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但相對人與楊金木已經本院另案判決另案土地全部准予分割,該查封登記將近解除,相對人即可處分為由,認相對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審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民事判決,可知另案土地確經另案判決准予分割,其中301地號部分歸該案原告即訴外人楊金木所有,並由楊金木給付補償金予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共有人,另其餘301-1、306、306-1地號土地則經裁判變價分割在案;後經相對人對該案判決部分(就301、306地號土地部分)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於111年12月7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32案廢棄改判30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306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在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關於相對人所有另案土地,確經判決301、301-1、306-1地號土地均變價分割,至306地號土地則為原物分割(相對人與共有人 楊博鴻 、 楊煜東 就分得分割後編號306部分,並繼續保持共有)。是縱經此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後,相對人對於306地號土地部分,仍取得編號306部分區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1分之55)。是訴外人楊金木若因此解除306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亦僅回復至相對人名下財產未經查封之狀態,難認有聲請人所謂脫產之情形。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經分割共有物裁判且將經解除查封登記之情形,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本院並無從自聲請人所說明及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得到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且有日後甚難執行或不能執之虞之薄弱心證。準此,可認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尚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之責後,法院如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