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張維海 代理人 徐誼君 相對人 呂秀珠 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呂秀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秀珠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呂秀珠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於110年3月24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致相對人於認知與生活稍有障礙,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由聲請人安置照顧迄今,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請求由苗栗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財團法人苗栗縣新苗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及其最近親屬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指派社工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均能有所回應,但對於簡易數字運算、時間、住址等事項,不能為正確之應答,經鑑定人表示相對人仍有一定生活能力,尚須為進一步鑑定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個案邏輯推理與社會成熟度不足,表達能力受限,對外界訊息無法有效理解與判斷,嚴重影響相對人之社會適應,需在他人之協助下維持部分生活自理,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綜核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及花蓮縣政府進行訪視,經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32歲,於110年8月26安置於聲請人處即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迄今,相對人尚有生活自理能力,可配合機構參與活動,惟有情緒、注意力不集中等問題;關係人 邱淑蕙 為聲請人之母,現年53歲,領有第一類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於相對人父過世後即遷居花蓮,自述與相對人父及相對人照護機構關係不佳,願將相對人接回照顧,惟無適當之照顧計畫,訪員評估渠經濟條件不佳,對複雜事務無法自行處理,尚需他人協助,難以維護相對人權益等語,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及花蓮縣政府函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父親、祖父母及外祖母已歿,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濟情況非佳,外祖父現年88歲,均難以維護相對人權益,亦無其他適宜親屬可擔任其輔助人,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及相關政府資源,且相對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苗栗縣,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選定苗栗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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