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削尖吸管分裝匙參隻、夾鍊袋貳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削尖吸管分裝匙三隻、夾鍊袋二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削尖吸管分裝匙三隻、夾鍊袋二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被告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十六之二號住處起獲,並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使用,業據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當日採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前揭扣案物品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已可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核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