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秉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秉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3月21日或22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3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前往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秉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5、
396、517、896號各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暨其經本院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復未遵期至本院報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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