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 許詠嫻 (原名 許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雖住在桃園縣龍潭鄉,而非住在本院轄區內,惟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曾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故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2日與原告簽定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被告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年按原告之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5%機動計收,第2年起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58%加1.58%(即3.16%)機動計收,嗣後均隨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之,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倘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惟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繳款,並於99年4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為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予以認可。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就積欠原告信用貸款130,561元之債務,以99年5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8,750元(原告部分每月受償1,002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55%。惟被告仍未依上開協議書為清償,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前置協商毀諾」,迄今僅攤還至103年7月10日之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依該協議書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將所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80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10%,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到庭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該是有3至4期未按期繳納,願意繼續清償債務,最大之債權銀行為渣打銀行等語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91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客戶還款明細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衡諸卷附之協議書第4條:「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等語,是以,被告既自承並未依約清償,揆諸上開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不再享有因協商減免利息等之優惠,故原告主張被告至103年7月10日止,尚積欠101,88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