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五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致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致鉉(起訴書誤載為「炫」)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受 黃金壽 委託提款,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九分許,持黃金壽所有之水上農會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並取得帳戶密碼,前往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一00之一四號「水上農會柳林分部」之自動提款設備(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後:㈠竟未經黃金壽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持有上開提款卡及知悉密碼之機會,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自動櫃員機以該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係帳戶所有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溢領取得黃金壽所有之一千元花用;㈡郭致鉉因前代為提款知悉黃金壽水上農會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持提款卡盜領一千元後,認未遭發覺,食髓知味,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一三四號黃金壽住處,取得黃金壽上開水上農會帳戶提款卡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一00之一四號「水上農會柳林分部」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使該櫃員機誤判係帳戶所有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黃金壽所有之一千元,於取得款項後,將提款上放回原處,嗣黃金壽於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持卡提款提款時始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致鉉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之意(見本院卷第二十八、三十八、四十頁),核與告訴人黃金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在水上鄉農會設立之第0000000號存摺對帳單、及被告盜領時之監視翻拍照片二張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恐嚇之不良前科素行,依其所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未婚,有一個子女,年約五、六歲左右,由生母扶養,現在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月薪約二、三萬元。父母親年約五十餘歲,父母親已經離婚,父親去大陸,母親現在沒有工作,由其弟弟、妹妹撫養等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黃金壽係朋友關係;見告訴人眼睛失明無法知悉存款餘額,有機可乘而盜領告訴人存款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每次僅一千元非多;於第一次犯罪取得一千元後,食髓知味,再次擅取告訴人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存款餘額一千零三十五元中之一千元,情節較第一次為重;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如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持有被害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成立要件,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原非行為人持有之物,行為人以非法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財物為成立要件,二罪之構成要件,在性質上顯無法相容,即單純之一行為,殊無同時成立該二罪之餘地,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其目的係在取得一千元,而該一千元原非被告所持有,被告所持有者僅係告訴人交付得以領取一千元之提款卡,是該提款卡與一千元尚有不同,被告於盜取一千元後,既已將提款卡交還告訴人,顯無侵占該提款卡之意思及事實,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罪,惟因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提款之犯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實行公訴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經判決有罪之上開二犯罪事實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經撤回起訴,本院自無庸裁判,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