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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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賢 選任辯護人 林國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99年度桃簡字第2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育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賢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此次因一時輕忽失慮而犯本罪,被告深感悔悟,且願就被害人 張瑞瓊 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3千元全額賠償與被害人,盼能獲得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錯,更與被害人張瑞瓊達成和解,並賠償張瑞瓊9萬3千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堪見悔意甚殷,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受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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