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林慧娟 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浤辰廣告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上字第10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於9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81,312元
及其他所得1,000元共182,312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調閱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本件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等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據此,聲請人既經法扶台北分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忠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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