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號上訴人 簡奉月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蔡詠晴 律師 洪仲澤 律師上訴人 李奕璇李淑芬
李靜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建億 被上訴人 李蔡雪
李淑美 李品蓁 李烱文 李烱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簡奉月、李奕璇、李靜雯(下稱簡奉月3人)與李建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僅簡奉月3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其3人關係之抗辯,依上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李建億,先予敘明。又李建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明世 前於民國77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明華 共同出資,由李明世出資3/5,李明華出資2/5,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李明華為登記名義人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經營銓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聖公司)。嗣於81年9月11日,李明世與李明華簽立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承諾協議書), 載明 :「二、李明華(乙方)同意該土地移轉變更為銓聖公司名義,由李明世(甲方)運作營業使用,李明世承諾該筆土地仍有李明華伍分之貳所有權屬實。三、雙方協議承諾在公司正常運作營業期間,李明華(乙方)不得有任何主張、要求或者處份,但將來李明世(甲方)公司如有停止運作營業或有意讓渡脫售移轉變更時,李明世承諾李明華有該筆土地優先承購權,並收回伍分之貳所有權屬實」等語。系爭承諾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人分別為李明華及李明世,李明華旋於82年7月13日依系爭承諾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銓聖公司名下。後李明世於95年10月28日死亡,李明華則於96年4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李明德 ,所得價金則按系爭承諾協議書之真意,由李明華占40%,上訴人4人各占15%,實行分配。嗣系爭土地雖因故未能出售予李明德,惟於105年3月4日,銓聖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相關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得款新臺幣(下同)12,113,800元,李明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自應分得4,845,520元(計算式:12,113,800×2/5=4,845,520)。
為此,爰依系爭承諾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於繼承李明世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4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簡奉月3人則以:系爭承諾協議書簽訂時,李明世係擔任銓聖公司董事長,並代理銓聖公司簽訂系爭承諾協議書。嗣系爭土地依系爭承諾協議書移轉登記予銓聖公司名下,銓聖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後的所得款項,亦存入銓聖公司帳戶,故系爭承諾協議書之履行義務人為銓聖公司,上訴人並未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銓聖公司依系爭承諾協議書負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以2/5比例予李明華之繼承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無所據。況銓聖公司於82年即停止營業,被上訴人於82年即可行使系爭承諾協議書之請求權,被上訴人遲至107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
四、李建億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及聲明,據其於原審所為答辯則略以:系爭協議書僅係約定該次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並不當然推論李明華對系爭土地之分配款有2/5之權利存在。又系爭土地為銓聖公司所有,出售所得款項屬銓聖公司資本,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分配銓聖公司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合計僅持有銓聖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10,被上訴人主張應受分配4/10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決就本金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又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間,雖分別為107年3月9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31日,有原審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司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惟原審判決上訴人均應自10
7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簡奉月3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李明世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李明華之繼承人。
㈡李明世與李明華於77年間共同出資,由李明世出資3/5,李明華出資2/5,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李明華為登記名義人。
㈢李明世與李明華於81年9月11日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載明
:「二、李明華(乙方)同意該地移轉變更為銓聖公司名義,由李明世(甲方)運作營業使用,李明世承諾該筆土地仍有李明華伍分之貳所有權屬實。三、雙方協議承諾在公司正常運作營業期間,李明華(乙)不得有任何主張、要求或者處份,但將來李明世(甲方)公司如有停止運作營業或有意讓渡脫售移轉變更時,李明世承諾李明華有該筆土地優先承購權,並收回伍分之貳所有權屬實」等語。
㈣李明世於81年9月11日當時擔任銓聖公司董事長。
㈤李明華於82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銓聖公司名下。
㈥李明華與上訴人曾於96年4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
系爭土地以1,100萬元出售予李明德,買賣所得由李明華分配40%,上訴人4人各分配15%,後系爭土地因故未售出。
㈦銓聖公司於105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含坐落其上的廠房以
1,4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相關土地費用後得款13,535,354元,存入銓聖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
扣除廠房部份後,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為12,113,800元。
七、本件爭點:系爭承諾協議書之性質及權利、義務人為何人?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協議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明世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45,52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八、經查:㈠本件李明世與李明華於77年間共同出資,由李明世出資3/5
,李明華出資2/5,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李明華為登記名義人。嗣於81年9月11日李明世與李明華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李明世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時係擔任銓聖公司董事長,李明華則於82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銓聖公司名下等節,為簡奉月3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並有系爭承諾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銓聖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7頁),另李建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人分別為李明華及李明世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承諾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人分別為李明華及銓聖公司,李明世當時係以銓聖公司董事長身分代理銓聖公司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等云云。惟系爭承諾協議書開頭即明確記載:「立承諾協議書人(甲方)李明世承諾與(乙方)李明華共同出資購買座落高雄縣○○段○○○○段0000地號面積1304平方公尺土地壹筆,雙方議定條款如左」等語,系爭承諾協議書末了並明確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李明世」、「立協議書人(乙方)李明華」等語,有卷附系爭承諾協議書為憑,故依系爭承諾協議書之文義,已明確載明立系爭承諾協議書之人為李明世與李明華,而非李明華與銓聖公司。上訴人雖以系爭承諾協議書第二點記載:「李明華(乙方)同意該地移轉變更為銓聖公司名義,由李明世(甲方)運作營業使用,李明世承諾該筆土地仍有李明華伍分之貳所有權屬實」、第三點記載「雙方協議承諾在公司正常運作營業期間,李明華(乙)不得有任何主張、要求或者處份,但將來李明世(甲方)公司如有停止運作營業或有意讓渡脫售移轉變更時,李明世承諾李明華有該筆土地優先承購權,並收回伍分之貳所有權屬實」,且李明世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時係擔任銓聖公司董事長為由,抗辯李明世當時係以銓聖公司董事長身分,代理銓聖公司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等云云,惟上訴人上揭抗辯,並未見諸於文字,且系爭承諾協議書第三點後段明確載明「李明世承諾。。。」等語,亦徵 李明世方 為系爭承諾協議書之當事人。況系爭土地係李明世與李明華早於77年間,由李明世出資3/5李明華出資2/
5所共同購買,並以李明華為登記名義人乙節,為簡奉月3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李建億則視為自認如前述,系爭土地既係李明世與李明華所合資購買取得,其取得之初,即與銓聖公司無涉,其後系爭土地如何運用,權利義務如何,自僅有李明世與李明華有權締結相關契約,而與銓聖公司無涉。故依系爭承諾協議書之文義與系爭土地取得之經過,均足以確知系爭承諾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人為李明世與李明華,且李明世負有系爭土地脫售移轉變更時,讓李明華收回2/5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人分別為李明華及銓聖公司等云云,自無所據。
㈢本件李明世依系爭承諾協議書負有系爭土地脫售移轉變更時
,讓李明華收回2/5所有權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李明華與上訴人曾於96年4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以1,100萬元出售予李明德,買賣所得由李明華分配40%,上訴人4人各分配15%,後系爭土地因故未售出等節,為簡奉月3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
0頁),李建億則視為自認,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15頁)。再佐以上訴人與李明世係於李明世即原任銓聖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被繼承人死亡後,成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又與系爭承諾協議書中李明世所承諾李明華就系爭土地有2/5權利相同。從而,雙方對系爭承諾協議書之真意應尚包括系爭土地嗣後出賣予第三人之時,李明華與李明世可以依照當時出資比即2/5與3/5之比例分配價金,此為簡奉月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李建億則視為自認。故依上所述,李明世依系爭承諾協議書即有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將出售所得款項2/5給付李明華,亦即由李明華收回2/5權利之義務。嗣後系爭土地確已於
105年3月4日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相關費用後出售所得款項為12,113,800元,此為簡奉月3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0頁),李建億則視為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李明華得依系爭承諾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向李明世請求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之2/5,即4,845,520元(計算式:12,113,800×2/5=4,845,520),自有所據。至系爭土地於出售之時,雖登記於銓聖公司名下,惟此與李明世依系爭承諾協議書,負有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將出售所得款項2/5給付李明華之義務無涉,亦無從以系爭土地於出售時係登記於銓聖公司名下,抑或出售所得款項現存放銓聖公司帳戶,即逕行單方面將銓聖公司變更為履行義務人。上訴人抗辯銓聖公司依系爭承諾協議書負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以2/5比例予李明華之義務,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係存入銓聖公司帳戶,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屬銓聖公司資本,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配或僅能依所持銓聖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10受分配等云云,自均難足採。
㈣另簡奉月3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云云
,惟系爭承諾協議書之真意尚包括系爭土地嗣後出賣予第三人之時,李明世有將出售所得款項2/5給付李明華之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堪認李明華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土地於出賣予第三人之時起算。而系爭土地係105年3月4日出售予第三人,則本件系爭承諾協議書無論係簡奉月
3人主張之借貸與寄託之混合契約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共有物管理無名契約,請求權時均為15年,被上訴人請求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簡奉月3人以銓聖公司已於82年間停業,被上訴人請求權於97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㈤末查,本件上訴人為李明世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李明華之
繼承人一節,為簡奉月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李建億則視為自認,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31頁至第35頁、原審卷二第195頁至第207頁),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明世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45,520元本息,即有所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於繼承李明世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45,520元,及自107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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