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 鄭淑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上訴人 黃秋栢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楊斯惟 律師 吳孟謙 律師上訴人 徐天秭 (原名 徐鼎祐 )即被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6號、第240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69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關於鄭淑珠、黃秋栢犯「附表編號、、」暨定應執行刑及徐天秭犯「附表編號」部分均撤銷。
鄭淑珠、黃秋栢被訴「附表編號1至3(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及徐天秭被訴「附表編號2(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淑珠係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見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且該公司分別設有台中營業所(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下稱見豐台中分公司)及高雄營業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見豐高雄分公司);被告黃秋栢(自98年6月起任職)擔任見豐台中、高雄分公司經理,負責該分公司營運並每週北上向被告鄭淑珠報告營運狀況,被告徐天秭(自104年3月9日起任職)則為見豐高雄分公司送貨司機。又見豐公司營運模式為:總經理即被告鄭淑珠向國外訂購貨品進口運至台北總公司後,由台北總公司行政人員 李昕盈 製作中文及效期標籤,再連同標籤及貨品分別運送至見豐台中、高雄分公司出貨銷售;台中、高雄分公司需定期向台北總公司回報銷售帳務狀況及報廢品處理情形。
二、被告鄭淑珠為減少食品銷售不佳致須報廢銷毀之損失,與被告黃秋栢、徐天秭(僅附表編號2;另被訴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及 陳榮宗 、 沈詩勛 、 謝和芸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意聯絡(各次犯罪參與者如附表所示,其中陳榮宗、沈詩勛、謝和芸經原審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明知高雄分公司銷售食品遇已逾有效日期之情形即不得再行銷售,應依公司內部規定報廢銷毀或不得製作不實效期標籤貼在即期食品上,卻為貪圖利益而罔顧消費者健康權益,於附表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情形,經被告黃秋栢呈報被告鄭淑珠決定較便宜價格後,指示謝和芸、陳榮宗、沈詩勛以見豐公司或霖豐公司名義銷售予知情之東海食品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再由 王耀榮 、 王建霖 (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擅行更改不實有效期限標籤後再行轉售,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因認被告鄭淑珠、黃秋栢、徐天秭(僅編號2)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嫌云云。
貳、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初經原審認定被告鄭淑珠、黃秋栢、徐天秭(僅編號2、3)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原審判決附表)其餘有罪部分各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告3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改認被告鄭淑珠、黃秋栢、徐天秭(僅編號2)就附表所示犯行同係犯上述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中被告鄭淑珠、黃秋栢應與其餘有罪犯行分論併罰暨定應執行刑在案(如本院前審判決主文㈠);被告徐天秭就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本院前審判決主文)及被訴編號3部分單獨諭知無罪(如本院前審判決主文)。又被告3人針對上述有罪部分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被告徐天秭被訴附表編號3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審理後僅撤銷本院前審判決其中附表所示3次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被告徐天秭僅編號)發回更審,故被告
3人所涉其餘犯行俱已判決確定,本院依法僅就撤銷發回部分即附表所示犯罪事實(3次)予以審理。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檢察官因認被告鄭淑珠、黃秋栢、徐天秭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和芸、沈詩勛、陳榮宗分別供述見豐公司出售過期乳酪予東海食品行,及王耀榮、王建霖亦供稱向見豐公司購買過期乳酪再改標轉售等情為論據。然訊之被告3人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附表所示3次交易商品(下稱前開食品)均係接近、但未逾保存期限的「即期品」、而非逾越保存期限的過期品;辯護人則分別以依卷附單據可知前開食品均係即期品,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均有誤認,又被告3人就前開食品要無任何更改有效期限之舉,且以較低價格出售即期品並未違反業界慣例或日常生活經驗,檢察官亦未證明食用即期品果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再被告3人此部分販售數量非鉅,針對東海食品行購入後擅行改標轉售過期品一節實無從預見,自不成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幫助加重詐欺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為渠等辯護。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鄭淑珠係見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日常營運,被告黃秋栢擔任見豐台中、高雄分公司經理,負責該分公司營運並每週北上向被告鄭淑珠報告營運狀況,被告徐天秭(自104年3月9日起任職)則為見豐高雄分公司送貨司機;又見豐公司於附表所示時日銷售各編號所示前開食品予東海食品行(各次交易情形暨參與人員如各編號所示)等情,各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宗、李昕盈、沈詩勛、謝和芸、王耀榮、王建霖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銷貨單、銷貨單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二第319至334頁),復經被告鄭淑珠、黃秋栢、徐天秭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鄭淑珠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抗辯對附表所示交易並不知情,與偵查中辯稱見豐公司係由黃秋栢負責中南部經營,伊專心負責北部(他卷㈠第149頁)云云,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主張見豐公司每年報廢食品達1萬6411筆,數量達148萬6468包(盒、箱)不等、累計金額高達1032萬6713元,被訴有問題食品數量僅佔其中極小部分云云。然參以被告鄭淑珠乃自承經常與黃秋栢通電話,有問題會直接反應,產品售價及一些問題也會直接溝通之情在卷(他卷㈠第149頁),且依共同被告黃秋栢陳述可知伊雖負責見豐公司台中、高雄分公司營運,仍須每週向鄭淑珠報告業績、銷售情形等事宜,鄭淑珠亦可透過公司內部系統及台北總公司人員所提供報廢統計資料瞭解狀況(偵卷㈢第
334至335頁),次參以見豐公司登記資本額6000萬元(他卷㈠第4頁反面所附公司基本資料),除臺北總公司外,台中、高雄分公司成員各不過5至6名,組織簡單且屬中小型企業,尚非如一般大型企業因營運規模龐大而有絕對分層負責之必要,憑此可知被告鄭淑珠雖主要負責臺北總公司,仍可確實掌握見豐台中、高雄分公司相關營運並具體指揮業務執行。再依共同被告黃秋栢證稱會向鄭淑珠請示即期品或過期品折扣,基本上鄭淑珠會拿報廢單與伊核對何項產品可直接賣給東海食品行(原審卷㈤第46頁反面、49頁反面、5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87至202頁),證人陳榮宗證述會將過期與即期商品清單傳到臺北(總公司),由臺北指示後續處理,若有東海食品行可收購的商品,臺北會要伊向東海洽詢是否收購,每次李昕盈會告知鄭淑珠說要如何處理,且黃秋栢固定每星期四、五到高雄分公司,伊會拿即期食品及過期食品清單給黃秋栢確認並請其指示是否賣給東海食品行,黃秋栢有時會給一個價格直接賣給東海、有時表示須請示鄭淑珠再行決定(偵卷㈡第332頁,原審卷㈤第13頁反面至14頁),證人謝和芸證稱台北總公司會計 張欣欣 負責檢核高雄分公司銷貨單,如有價格異常都會詢問,伊會告知是賣過期品或即期品(偵卷㈡第370頁,原審卷㈤第37頁反面至38頁),及證人沈詩勛亦證稱應該是鄭淑珠指示將即期、過期食品載到高雄分公司販售(偵卷㈠第111頁)等語交參以觀,可知被告鄭淑珠縱非逐筆確認交易內容,仍可確實掌握見豐公司出售過期品或即期品予東海食品行之相關情況,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固據檢察官起訴認定見豐公司於附表所示日期銷售前開食品,應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過期品云云,且被告鄭淑珠、黃秋栢就原審判決附表乃因多次販賣過期食品經判決有罪確定,然渠等被訴各次犯行依法既須分論併罰,法院即應針對各該犯罪事實分別獨立視之,未可徒以渠等另涉其餘販賣過期食品犯行而概括遽為不利之認定。是審諸廠商為降低庫存成本或避免食品逾越保存期限必須銷毀,預先在保存期限屆至前改以較低價格出售,以期降低經濟損失之舉,尚與一般常情無違,故本件見豐公司雖由被告鄭淑珠、黃秋栢決定以較低價格將前開商品出售予東海食品行,仍難遽認前開食品是時已逾保存期限。次觀乎卷附檢舉光碟翻拍照片(包括食品外包裝、銷貨單照片)俱未見附表所示3筆交易相關資料(他卷㈠第8至66頁),又細繹卷附進口報單暨所附文件可知前開食品有效期限各為「2015.1.14(附表編號1)」、「2015.6.8(附表編號2)」,且卷附銷貨單明細表針對編號1、3交易備註欄分別填載「處理即期品」與「處理即期品/優惠價」,編號
2銷貨單備註欄則記載「6/8到期」及編號3銷貨單備註欄記載「處理即期品/優惠價」(本院更一卷二第321至
327頁),兩者互核大抵相符;再參酌該等單據乃報關人員或見豐公司人員基於日常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性質上屬於按交易發生時日前後而為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主要目的亦作為進口報關或見豐公司內部帳務管理使用,是時當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可能性較小,衡情自具有相當證明力。復佐以證人謝和芸於偵訊證稱104年1月14日這筆(即附表編號1)不確定是過期或即期品、104年5月28日(即附表編號
2)銷貨單有備註即期品,銷貨單上其實看不出來販售過期或即期品等語(偵卷㈢第265至266頁),及王耀榮亦供稱見豐公司賣給東海的銷售單104年1月14日(即附表編號1)是即期品,伊沒有改標等語(偵卷㈢第370頁),客觀上即難遽認前開食品於見豐公司出售予東海食品行時確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過期品。
四、食品包裝標示有效日期具有保障消費者及規範食品產銷業者之作用,此一標示同時限定食品合法產銷期限,憑此形式上堪認有效日期即可確保食品安全,若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不在政府保障安全食用範圍,換言之,食用逾有效日期食品即可能對食用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危害,倘未逾保存期限,形式上當認仍屬安全範圍而得食用,倘認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即應由檢察官負積極舉證之責。茲依前述前開商品於見豐公司出售予東海食品行之際既屬「即期品」而非「過期品」,縱予食用,客觀上要難認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更遑論有何情節重大可言;再考量前開食品數量非鉅,出售日期相距最後有效保存期限仍約有1週,縱令見豐公司於保存期限將屆滿前出售予東海食品行,既無從排除可由同案被告王耀榮、王建霖自行或轉交他人於期限屆至前食用完畢之可能性,且附表所示交易內容亦與原審判決附表其餘所示販賣過期食品之情迥然有別,是依起訴書所載本件乃由同案被告王耀榮、王建霖購入前開食品後自行更改不實保存期限再予轉售,而本件既未據檢察官積極舉證被告鄭淑珠、黃秋栢、徐天秭事前確與王耀榮、王建霖具有犯意聯絡,抑或實際參與東海食品行更改不實保存期限標籤內容之犯行,遂未可率爾以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陸、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鄭淑珠、黃秋栢、徐天秭(僅編號2)就附表所示涉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幫助犯)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柒、原審未詳為推求,就附表所示被訴事實遽為被告鄭淑珠、黃秋栢、徐天秭(僅編號2)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3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關於被告鄭淑珠、黃秋栢犯附表編號、、暨定應執行刑,及被告徐天秭犯附表編號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鄭淑珠、黃秋栢、徐天秭無罪之判決。又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993號移送併辦其中與上述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屬相同事實者,自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起訴書附表就本件審理範圍所示起訴事實整理(其中交
易總額依銷貨單及被告爭執)┌──┬────┬─────┬─────┬──────┬─────────────┬──────────┐│編號│販賣(出│問題品項│買受人│交易總額│被訴共同參與之行為人│備註│││貨)日期│││新臺幣/元├─┬─┬─┬─┬─┬─┬─┤│││││││鄭│黃│陳│沈│李│徐│謝││││││││淑│秋│榮│詩│昕│天│和││││││││珠│栢│宗│勛│盈│秭│芸││├──┼────┼─────┼─────┼──────┼─┼─┼─┼─┼─┼─┼─┼──────────┤│1│104.1.14│切達乾酪│東海食品行│75元(原審誤│◎│◎│◎│◎│││◎│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載為675元)│││││││││├──┼────┼─────┼─────┼──────┼─┼─┼─┼─┼─┼─┼─┼──────────┤│2│104.5.28│切達乾酪│東海食品行│51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104.5.30│法蘭西(橘│東海食品行│64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乾酪片│││││││││││├──┴────┴─────┴─────┴──────┴─┴─┴─┴─┴─┴─┴─┼──────────┤│【說明】上開被訴共同參與或涉及(公司)之人欄以各該符號標示之意義:│││⑴標示「◎」係指起訴經原審認定幫助「東海食品行」犯罪而成立相關犯罪。│││⑵標示「-」係指起訴但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且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