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 李蔡雪
李淑美 李品蓁 李烱文 李烱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被告 簡奉月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蔡詠晴 律師複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洪仲澤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妙真 律師被告 李建億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複代理人 徐鼎盛 律師被告 李奕璇 即 李淑芬
李靜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明世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李明華 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8年4月17日死亡,原告李蔡雪、李淑美、李品蓁、李烱錫、李烱文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91頁至第207頁),故原告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1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世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24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明世為被告簡奉月之夫、被告李建億、李奕璇(原名李淑芬,下均稱李奕璇)及李靜雯之父,前於民國77年1月25日邀李明華共同出資(按李明世出資占五分之三,原告出資占五分之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以李明華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在其上興建廠房供經營銓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聖公司),而於78年1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遷移至廠房位址高雄縣○○鄉○○村○○路○○○○號繼續營業,李明世於81年9月11日,與李明華書立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二.李明華(乙方)同意該土地移轉變更為銓聖公司名義,由李明世(甲方)運作營業使用,李明世承諾該筆土地仍有李明華伍分之貳所有權屬實。三.雙方協議承諾在公司正常運作營業期間,李明華(乙方)不得有任何主張、要求或者處份,但將來李明世(甲方)公司如有停止運作營業或有意讓渡脫售移轉變更時,李明世承諾李明華有該筆土地優先承購權,並收回伍分之貳所有權屬實。…。」等語,李明華因而於82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直接移轉登記為銓聖公司名義。
李明世於95年10月28日死亡,系爭承諾書並不因李明世之死亡而消滅,是本於系爭承諾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簡奉月、李建億、李奕璇及李靜雯共同繼承,並就李明世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被告等均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而李明華又無意優先承購,雙方曾於96年4月9日協議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李明德 ,並擬將所得價金按李明華占40%,被告4人各占15%,實行分配,此有雙方簽名、蓋章或捺指紋之協議書可證,雖該次交易最終未能談成,但足證雙方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被告等均承認李明華對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有五分之二之權利存在。經查,被告李建億及李奕璇於105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1,420萬元出售予他人,扣除相關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及其上廠房價金,得款12,113,800元,則李明華應得分配款4,845,520元(計算式:12,113,800元×2/5=4,845,520元),迭向被告李建億催討,均遭拒絕,基此,李明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等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分配款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15條、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明世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查銓聖公司係於82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廠房使用,被告簡奉月當時雖尚未與李明世結婚,但已為銓聖公司之股東,且被告簡奉月於李明世死亡後,依系爭承諾書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一同簽立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明德及如何分配價款之協議書,被告簡奉月實難謂對系爭承諾書不知情。被告等於李明世死亡後,均無意繼續經營銓聖公司,故先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出售予李明德,嗣後又出租予定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姓負責人,作為經營食品工廠使用,復於105年3月4日出售予該陳姓負責人,足認銓聖公司早已停止運作營業,是被告簡奉月抗辯系爭承諾書所載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實不足採。為此聲明: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世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24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奉月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伊並不知悉,伊當時尚未與李明世結婚,就系爭協議書乙事並不知情,故否認原告全部主張。縱認原告所言屬實,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李明世係同意於銓聖公司停止運作營業為其承諾之條件,銓聖公司現仍存在,則契約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另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967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土地出賣後所得款項,仍存於銓聖公司帳戶,伊不僅在出賣時未曾參與決策,更未分得任何價金,伊自無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之理。況依證人李明德所述,銓聖公司已於82年即停止營業,則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應於97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建億則以:李明世及李明華於82年5月21日同意以7,498,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銓聖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是兩造於96年4月9日自無權出賣銓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無權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分配。況兩造於96年4月9日之協議內容僅係約定就該次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並不當然推論銓聖公司於105年3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時,李明華對系爭土地之分配款有五分之二權利存在。又銓聖公司出賣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扣除相關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得款13,535,354元,全數存入銓聖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被告等未用分毫。李明華與李明世共同投資銓聖公司,各依其出資額就銓聖公司享有股東之權利,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是銓聖公司以該資金購買系爭土地,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準此,股東之出資及出售土地之增益款皆為公司之資本,原告除得將股份轉讓外,並無請求返還股款或公積之權利,是原告並無向銓聖公司及被告等請求返還公司資本之權利,則原告訴請被告等分配銓聖公司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至無理由。姑不論原告請求分配銓聖公司資產有無理由,設若銓聖公司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股東,原告亦僅得依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總數(即發行股份十分之一)分配,則原告主張應受分配十分之四,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奕璇、李靜雯均以:系爭承諾書上關於「李明世」筆跡部分,應非李明世之簽名,難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系爭土地前為銓聖公司所有,並於82年5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兩造於96年4月9日自無權出賣銓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無權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分配。況兩造於96年4月9日之協議內容僅係約定就該次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並不當然推論銓聖公司於105年3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時,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分配款有五分之二權利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李明世為被告簡奉月之夫、被告李建億、李奕璇及李靜雯之父,李明世於95年10月28日死亡;李明世前於77年1月25日邀李明華共同出資(按李明世出資占五分之三,李明華出資占五分之二),購買系爭土地,以李明華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明華於82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銓聖公司名義;雙方曾於96年4月9日協議將系爭土地以1,100萬元出售予李明德,並擬將所得價金按李明華占40%,被告4人各占15%,實行分配,並有兩造簽名、蓋章或捺指紋之協議書;銓聖公司於105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1,420萬元出售予他人,扣除相關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及其上廠房價金,得款12,113,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雄司調字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卷一第46頁至第54頁),堪信為真。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李明華與李明世所簽訂?㈡李明華於82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㈢銓聖公司是否已停止營業?㈣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請求收回2/5所有權之權利,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世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45,52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李明華與李明世所簽訂?
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
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3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所提系爭承諾書(見雄司調字卷第14頁),為被告李奕
璇、李靜雯爭執其真正,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108年5月28日提出之系爭承諾書雖屬影本,但其上有李明華與李明世之印文,且經當庭勘驗除左下角未出現「鳳山:新榮昌文具行印」字樣外均與卷附承諾協議書相符,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卷二第227頁)。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承諾書之原本,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判斷其形式證據力,尚不得逕認不具有形式證據力。準此,經蒐集檢具李明世歷年來在銓聖公司會議紀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連同原告當庭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上「李明世」簽名是否相符,連同系爭承諾書紙質年代等事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無從鑑定,此有108年7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80327599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47頁)。
③、然查,系爭承諾書:「三.雙方協議承諾在公司正常運作營
業期間,李明華(乙方)不得有任何主張、要求或者處份,但將來李明世(甲方)公司如有停止運作營業或有意讓渡脫售移轉變更時,李明世承諾李明華有該筆土地優先承購權,並收回伍分之貳所有權屬實。」之內容,核與被告等人均不爭執(見卷一第25頁背面、卷二第141頁背面)且於其上簽名、蓋章或捺印之96年4月9日協議書上所記載,兩造曾協議將系爭土地以1,100萬元出售予李明德,並擬將所得價金按李明華占40%,被告4人各占15%,實行分配之意旨相符。參以證人李明德到庭證陳:(提示原證二系爭承諾書)我在82年在系爭土地上銓聖公司一起工作、營業,常常看到李明世,可以確認那是李明世的親筆字跡,當時李建億要將系爭土地賣給我時,李明華的兒子李烱文有拿系爭承諾書給我看,價金需要扣掉2/5給李明華,是依據出資比例,協議書簽立時除了我以外,李建億、李奕璇、簡奉月、李明華有在場,李靜雯是委任李奕璇等語(見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等人於96年間既肯認李明華得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具有分得土地出售價金2/5之權利,且依證人李明德親見與聞的陳述,亦表明系爭承諾書與李明世親筆簽名相符,故系爭承諾書應係李明華與李明世簽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承諾書上關於「李明世」筆跡非李明世之簽名,難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云云,自未可採。
㈡、李明華於82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銓聖公司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
①、原告於82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以7,498,000
元出售予由李明世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銓聖公司,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6頁、下稱系爭契約書),銓聖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建億雖抗辯該次移轉登記確屬真實之買賣關係,惟經本院命其提出所保管之相關資料憑佐其說(見卷一第166頁),然其以時隔甚久,已無留存致無法提出(見卷一第179頁)。參以原告爭執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自難逕依該契約書之文義形式,即認被告李建億抗辯確屬買賣之情為真。
②、復查,倘系爭土地於82年5月21日確因買賣關係由李明華以
7,498,000元價金出售予銓聖公司,則銓聖公司之財產目錄何以記載系爭土地之取得時間為「97年1月1月」、取得原價「6,335,810」,明顯與系爭契約書有別,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2月21日之財高稅鳳銷字第1082241452號函(見卷二第59頁)檢附之銓聖公司財產目錄可佐(見卷二第71頁背面01欄),故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契約書是否為李明華與李明世之真正意思,即屬有疑。再佐以系爭承諾書載明:「二、李明華(乙方)同意該筆土土地移轉變更為銓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由李明世(甲方)運作營業使用,李明世承諾該筆土地仍有李明華伍分之貳所有權屬實」之語,復與系爭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之情有別。徵諸證人李明德證稱:系爭土地是由李明華先出現金,先登記在李明華名下,後來因為李明世要到大陸投資,如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無法貸到什麼額度,所以他們在沒有任何交易之情況下,把系爭土地移轉給銓聖公司,以便向銀行貸款,李明世要給李明華一個保證,李明世要找我當見證人,因為彼此是兄弟,請他們去找別人,所以知道雙方在82年時有簽系爭承諾書等語(見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雖被告均爭執李明德所述為真,但本院考諸李明德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且為兩造共同長輩,復曾與李明世共事,甚至一度出面買受系爭土地,因而獲悉兩造爭執之過程,自堪信其所述為真。準此,原告主張李明華於82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銓聖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李明華與李明世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故被告李建億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銓聖公司為真實買賣為前提,辯稱:銓聖公司以該資金購買系爭土地,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僅得將股份轉讓外,並無向銓聖公司及被告等請求返還公司資本之權利,且若銓聖公司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股東,原告亦僅得依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總數即發行股份十分之一分配云云,自難認有據。
③、李明華於82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予銓聖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既屬李明華與李明世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系爭土地李明華仍有應有部分2/5之所有權,自堪認定。
㈣、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請求收回2/5所有權之權利,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證人李明德固證稱:事實上銓聖公司在82年就沒有營運,所以96年以後由我租,李明世的子女就向我收租金等語(見卷二第29頁背面),倘足證明銓聖公司於當時即已停止營業。惟系爭承諾書第3條除停止營業之事由外,尚有「 李有世 (甲方)公司如有有意讓渡脫售移轉變賣時,李明世承諾李明華有該筆土地優先承購權,並收回伍分之貳所有權屬實」,堪認原告請求權得以行使之起算時間,並不以銓聖公司停止營業之事由為限。而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4日以1,420萬元出售予他人之事由,於107年2月26日依系爭承諾書起訴請求分配扣除相關費用及廠房後2/5價金之權利,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簡奉月依證人李明德前揭所述,認銓聖公司已於82年停止營業,則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應於97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難謂合,無足信採。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世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45,520元?
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分別為李明世、李明華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為其等所不爭,自應承繼李明世、李明華依系爭承諾書所應取得或負擔之權利義務。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所定,系爭土地於脫售變賣時,李明世承諾李明華得收回2/5所有權,並不限於亦須停止營業之條件亦應成就,業如前㈣所述,而兩造分別為李明世、李明華之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所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1,420萬元價金,扣除相關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及其上廠房價金,得款12,113,800元,按2/5分配予原告4,845,520元(計算式:12,113,800元×2/5=4,845,520元),自屬有據。從而被告簡奉月抗辯李明世係同意於銓聖公司停止運作營業為其承諾之條件,銓聖公司現仍存在,則契約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云云,亦難信採。
②、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以所得遺產所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民法第115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世於95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屬於民法1148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繼承之情形, 惟渠 等對於系爭承諾書爭執其真正,且抗辯系爭土地應屬銓聖公司,而爭執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所得主張之權利,自應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應負擔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世之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世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4,24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依最後一位被告簡奉月於107年3月31日受送達時起算,見雄司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