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48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清良 相對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B300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聲請複製及交付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複製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並交付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4年8月7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舉發員警之密錄器拍攝錄影有關聲請人拒絕酒測等過程之影像光碟內容,本院已於109年5月20日製作勘驗筆錄,並送達兩造表示意見,且聲請人已就勘驗筆錄內容表示意見,此有勘驗筆錄、送達證書及意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5頁),足見,聲請人應已清楚明確知悉舉發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為何。再者,舉發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係屬於本件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為保存證據及避免證據資料遭人惡意使用,自不應將證據資料複製交付當事人之聲請人,更何況訴訟中之證據資料亦並無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複製及交付舉發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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