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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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瑜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瑜萱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瑜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
10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22樓之先前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未久,於上處,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瑜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均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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