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維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維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馮○媚(姓名年籍詳卷,另案通緝中)住處,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維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④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
106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6月又12日,再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