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邦貴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永定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街○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新臺幣(下同)79,788元,並約定自102年10月1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月支付款項6,649元,且買賣契約約定,劉邦貴於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僅有上開機車之使用權,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詎劉邦貴取得上開機車後,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繳付任何價款,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3年4月3日以50,000元代價將該車變賣予他人。嗣經仲信公司屢催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邦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87頁),核與證人 陳秋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行照、仲信公司103年1月8日函文、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08年9月6日函文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紀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1頁、偵緝字卷第12頁、第20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35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侵占其持有之機車,並將之出售牟利,致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無穩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將之變賣得款50,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第87頁),此變賣所得款項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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