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0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明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任由該成年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以黑道兄弟正在跑路,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恐嚇,致乙○○因而心生畏懼,經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達成匯款10萬元協議後,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1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永豐銀行提款機,將1元匯至上開甲○○帳戶,而未得逞,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後述證據(人證與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有向土地銀行申請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有正當工作,是負責大樓的水電維修工程,每個月有三至四天要在公司值班,工作相當忙碌,沒有必要去騙取這些錢,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是放在工具包內遺失,有可能是被偷,當時密碼則是寫在存摺上,伊於95年12月間申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是為了辦理保險基金,平常沒有用這本存摺,直到96年2月14日才發現遺失而申請補發,如伊有犯罪之意,自無於成為警示帳戶後,仍前往土地銀行申請補發,伊實係經警方通知,才知道該帳戶遭人冒用,並無幫助犯罪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復以:原判決徒以被告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不見,即認定被告將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觸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云云,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茲為辯解。
三、然查:㈠被告係於95年12月2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提款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2133號偵查卷第5頁、96年度偵字第19347號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3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96年7月11日孝存字第0960000390號函1件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語音電話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接獲恐嚇電話,黑道集團成員藉口黑道兄弟正在跑路恐嚇乙○○交付30萬元,致乙○○因而心生畏懼,經報警後,於前揭時地僅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2133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上開土地銀行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
、密碼一起放在隨身攜帶之工具包內,是遺失,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
⒈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
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一般銀行實務在開立帳戶時,皆會提醒申設人即刻變更密碼單上所附之原始密碼。本件被告係擔任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水電維修工,且教育程度係花蓮高工畢業,並有對其所擁有之各銀行存摺分開管理之概念,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5頁、第59頁),顯係智識成熟及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屬知之甚稔,其既於開戶後,變更原始密碼,即不應任意將密碼抄寫在存摺簿上並將存摺簿、提款卡、密碼同時隨身攜帶。又詐騙集團欲達成其詐騙他人財物之結果,應係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故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非其所辯稱之遺失。況被告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其中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係薪資入帳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2133號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3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352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7年6月16日宜營字第0975000465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7年6月19日合金忠存字第0970002648號函附卷足憑。則該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應是被告平日較常用之帳戶,被告竟未隨身攜帶該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反而攜帶上開新申請開設而不常使用之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印鑑,且未申報掛失,均與常理有違。
⒉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95年12月申請土地
銀行的帳戶是為了要辦理保險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並由證人即被告之姊 賴惠珍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確有購買基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做何用?)我主要是要存私房錢用」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2133號偵查卷第5頁),並非是為了購買基金,是其前後就為何申請開設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說詞不一,所述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保險基金是在96年7月辦的,所以我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之後直到詐欺集團使用我該帳戶,我都還沒有去辦理保險基金。96年7月我辦的保險基金是用我領薪水用的合庫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益徵 被告於申請辦理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並未立即購買基金,自亦無將該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隨身攜帶之必要。是證人賴惠珍所述被告有購買基金縱然屬實,亦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
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恐嚇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足認上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年滿27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均不足採,是其上開交付存摺、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可能性,且客觀上確有提供上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則其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恐嚇被害人乙○○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已由公訴人具狀及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見原審卷第53頁),是即不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揭犯罪集團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是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原審援引上開條文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因貪慾圖利,藉幫助他人犯罪以求牟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被害之情狀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所示之刑。又敘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徒以係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云云,並偵查中請求函調通聯記錄,經調取該通聯紀錄,並無與被告有關之通話,僅得證明被告並無撥打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未將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又辯稱其經常遺失東西,例如曾至宜蘭市新民派出所報案其身份證遺失、曾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機車遺失。惟上開遺失之紀錄,僅得證明身份證、機車有遺失之事實,與本件被告之土地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是否亦係被告所遺失,並無必然之關係。故被告請求向宜蘭市新民派出所函查遺失身份證報案情形,並無必要。另請求傳喚同事 余明皇 以證明被告曾向其查詢被告系爭存摺遺失,縱其所述為真實,亦僅得證明被告有向其詢問存摺遺失之事實,其存摺是否真為遺失,同事余明皇亦不知悉,即仍無法證明其存摺確實為遺失之事實,故被告請求傳喚同事余明皇並無必要。至於聲請函查其所開立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往來情形,以證明其上開帳戶並無不明資金往來。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檢送至本院之被告開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經查雖無不明資金往來情形,亦僅得證明被告之上開帳戶未提供他人使用或被告未使用上開帳戶為不法資金之交易,然並不能證明被告未將將系爭土地銀行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第三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仍持陳詞上訴,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