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75巷3縣大園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匯款或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申請補發存摺並核發晶片提款卡後至同年七月一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壢郵局平鎮山仔頂支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者,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與乙○○取得聯繫,接續向乙○○佯稱其抽中華晨科技公司舉辦之抽奬活動其中二奬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惟須先匯款六萬五千元至指定之帳戶向公司購買產品即可抵扣百分之十五稅金,藉此訛詐,致乙○○不疑有他,而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分許,將其所有六萬五千元轉帳匯至指定之甲○○前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乙○○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三至證據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乙○○證述(警詢)。
證據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證據四: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營字第○九六一一○○八四八號函。
證據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證據六: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郵局申請補發後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一、二個月前遭人竊取,提款卡密碼伊抄在小紙條上塞在提款卡小套子內,發現失竊後隔了一、二個星期,伊有打電話至郵局辦理掛失,沒有報警處理,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販賣予詐騙集團云云。
二、查前揭取得被告甲○○所有中壢郵局平鎮山仔頂支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與乙○○取得聯繫,接續向乙○○佯稱其抽中華晨科技公司舉辦之抽奬活動其中二奬一百零八萬元,惟須先匯款六萬五千元至指定之帳戶向公司購買產品即可抵十五%稅金,藉此訛詐,致乙○○不疑有他,而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分許,將其所有六萬五千元轉帳匯至指定之甲○○前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營字第○九六一一○○八四八號函覆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乙○○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佯稱被害人中奬,惟須匯款以扣抵部分稅金,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被害人乙○○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三、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供稱伊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隔了一、二個星期有以電話辦理掛失,但沒有報警處理等語,惟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得喪,與生活息息相關,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果若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取,影響自屬重大,其又焉有不立即至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以保護權益,而係拖延一、二個星期後始以電話辦理掛失,猶未報警處理之理?其此部辯解,已足令啟疑。抑且,被告雖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向郵局掛失帳戶資料,惟被害人乙○○係於前一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匯款六萬五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於同日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有被告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發覺遺失相關帳戶資料,竟遲至遺失一至二星期後,即於詐騙集團提領贓款翌日方掛失該帳戶,此顯非巧合。
四、而被害人乙○○於前述時間依詐騙份子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旋於匯款當日即遭人以跨行提現之方式領走款項,則若非被告甲○○自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又如何能順利領走被害人乙○○匯入甲○○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至被告雖辯以伊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密碼抄在紙條上塞在提款卡小套子內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以叔叔住家電話號碼設定密碼,且於案發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詢以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亦可立即回應所設定之密碼一節,足見被告當初設定密碼時即已刻意設定其所熟悉之號碼,且延至偵查時仍清晰記得其所設定之密碼為何,基此,其又何來怕忘記而須將密碼抄在紙條與提款卡同放之可能?益見被告前揭所辯,核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據上所陳,堪認被告前揭中壢郵局平鎮山仔頂支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補發存摺並核發晶片提款卡後(有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至同年七月一日前某日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甚明。
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甲○○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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