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本件原告甲○○為台灣地區人士,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原告於民國91年間透由朋友 陳明豐 介紹前往大陸認識被告,並於91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且於91年8月14日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於91年11月16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新竹市○○街及建功一路77號10樓處。而因政府規定,大陸新娘來台一段時間後,須返回大陸,經過一段時間後,才可再申請來台,詎被告返回大陸後,原告與其電話聯繫,均未曾打通過,但被告每次打電話給原告,都是向原告拿錢,惟經原告詢問其在大陸聯絡電話,被告均不願告知,是自被告於93年5月15日第二次離台後,雖兩造曾於前三個月電話聯繫,原告亦於93年9月下旬,將來台旅行證寄送被告,然迄今已逾4年,被告均未前來台灣與原告團聚,亦不願履行對原告之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且其客觀上亦有遺棄之行為,復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及行為,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且於91年8月14日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於91年11月16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新竹市○○街及建功一路77號10樓處,惟被告於93年5月15日第二次離境後,均不願告知其在大陸之聯絡電話,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妹 姚慧玲 於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兩造結婚之後住在哪裡?)答:剛開始是住我國華街的家,我爸爸搬到建功一路77號10樓,他們就搬去和我父親同住。」、「(問:
被告在台和原告相處狀況?)答:還可以。」、「(問:他們是否會時常爭吵?)答:不會。」、「(問:被告後來有無表示他不要來臺灣?)答:我和被告沒有什麼話講,我們很少聊天。」、「(問:妳是否知道為何被告沒有再來臺灣?)答:我聽我哥哥說他們有爭吵。」等語(詳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於93年5月15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
9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52901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乙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離開台灣且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復未告知原告其目前在大陸之所在地址,及與原告保持繼續連繫,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即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