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4月1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由竹東往芎林方向行駛○○○鄉○○路與廣福巷巷口處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操控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當,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因而撞及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再衝撞 黃書麟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孫有為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N3U—192號重型機車、 彭永泉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220號重型機車、 楊文釗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968號輕型機車、徐玉媛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132號重型機車,並撞及路人 陳建維 而肇事,致前述機車均損壞(車損部分均已和解)。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與撕裂傷、併顱內出血、疑似頸椎傷害與出血、左側股骨、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休克之傷害;黃書麟則左手肘及食指受傷(未據告訴);陳建維受有左膝、後腦杓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刑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乙○│370,000元│自民國98年3月起至100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自100年4月起││││至103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