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14至2090號、第2097至2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若逾期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共計一百七十一件之裁決書,業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提起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且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不得補正,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稱:受處分人於九十年間曾至裁決所提出申訴,但遭回覆案件已送法院,致不能提出申訴,經若干年後,再向法院執行單位徵詢救濟程序時,始知悉要向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故延遲至今始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共計一百七十一件之裁決書,確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有受處分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逾期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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