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7號原告 許瑞祥 被告 潘段佐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就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500元,另加計給付租金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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