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應增列「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