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5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9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9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14鄰厝子13號處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法官諭知本件宣判完畢,到庭之人均請回,退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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