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三九五之一號地上房屋即附圖所示第一層面積六七點一一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六七點一一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四七點五五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十點五八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嘉義縣○○鄉○○村○○鄰○○路○○○號)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139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母親黃 李樹蘭 所有,民國91年1月16日 黃李樹蘭 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而兩造原為夫妻,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鈞院95年度婚字第211號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之嘉義縣○○鄉○○段1395之1地號土地,有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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