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九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87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經本院同年度存字第1785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業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故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為憑。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