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PHAMTHAINGHIEN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為越南籍人,為騎用報廢機車,始竊取機車車牌懸掛於報廢機車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