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衣著圖鑑服飾店」內,於入內購物之際,見四下無人臨時起意,趁該店店長 羅雅萍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雅萍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駕照、身分證、現金卡、護照、相機、日幣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及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穿之夾克內,步出店門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該店負責人 黃介仁 發現攔查報警而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