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9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視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於民國98年1月23日16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王爺村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南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前方正等待紅燈由 王松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飲酒後仍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經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8年1月23日16時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駕車時,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復參酌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
泥醉等情,且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無法安全駕駛,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已無法正常駕駛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綜合上開㈠㈡所知,本件足認被告所飲用啤酒所含之酒精數
量及濃度,已足造成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合上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本件被告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15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縣○○鄉○○村○○路○○○號前,由後往前追撞前方正等待紅綠燈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係否認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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