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徐玉美
被   告  林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叁仟
貳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
9%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8年1月6日止,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
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8
5,00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83,232元均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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