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分裝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分裝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年間,又違反同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在停止戒治期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送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某時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上,然後其下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受熱生煙,再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約四、五天至一星期施用一次;安非他命則約
二、三天施用一次。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因其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又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的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分裝器一個。另扣得 蔡健銘 (檢察官另案處理)所有的針筒二支。
二、證據名稱:㈠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2、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分裝器一個。
㈢3、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苗衛檢字第Z000000000號煙
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
4、查獲現場照片一幀、㈤5、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被告先前經過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都沒有辦法戒除對於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被告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但考量本件被告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另斟酌其施用的期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施用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施用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九月以上,略微調整,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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