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四千零四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十
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一個月
以內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二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萬四千零四十
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
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法合併,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6日與原告訂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日向原告清償,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
分之19.69計算利息,如未繳納最低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
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至民國97年7月
2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尚欠204,043元之到期本、息及
違約金,竟未於97年7月19日前依約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043元,及其中193,135元自97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息日起1個月內,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之違約
金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
納消費款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逾每月50元部分,經
查,兩造約定利息達年利率百分之19.69,已屬高利,竟再
請求按月計付違約金3,000元,顯屬變相之重利盤剝,其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甚為顯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
每月50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
幣348,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